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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大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郝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又属盗窃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2日上午8时许30分时,在本市火车站外南行的公交车站附近,趁郭某某上五龙专线公共汽车之机,手持单面刀片,将郭某某裤子后面左侧口袋下沿横向割开一个口子,盗窃郭某某人民币4500元,被当场抓获。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单面刀片一个随案,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郭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款手续,物证作案工具单面刀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时已被公安人员监视,且被被害人当场人赃俱获,其行为属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单面刀片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