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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志中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中,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陈志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陈志中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中之委托代理人孙鹏���、成彭寿,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中诉称:原告于1993年进厂至2008年6月,工龄12年,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于2001年10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1月原告到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处没有办理任何的手续,系擅自离职,故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本案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到现在为止仍没有离开被告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期限为1996年9月至1999年9月,用人单位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证据2、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通告1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暂时停产一段时间,等恢复后通知职工按时上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8年6月至7月是被告重组的时间,通告是贴在宣传栏上的,不是发放给职工的,原告在2007年10月已经离厂,该通告与原告无关。证据4、未立案通知书1份、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2001年10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1月原告在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处没有办理任何的手续,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离厂时向被告请了假。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2、3、4、5,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合同期限为1996年至1999年,不能证明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07年11月,原告到恒源(绍兴)建材股份公司工作后,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离厂系经过被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到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后,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也没有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起已经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离厂而实际解除。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于2009年4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