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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与耿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玲,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玲。委托代理人:王双。委托代理人:龚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朱志群。委托代理人:王春美。委托代理人:李必成。上诉人耿玲与被上诉人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耿玲原系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的员工,负责USPA康乐部门的主管工作。2008年7月14日上午,被告耿玲与同班同事谢素琴对USPA康乐部的卫生进行清扫。中午11时15分许,被告耿玲对USPA的景观池水池进行加水,因届午餐时间,被告耿玲前往员工餐厅用餐,但未交待继续留守康乐部前台的谢素琴关注。用餐期间,被告耿玲接到谢素琴的电话,得知景观池水大量漫溢出来。随后,被告耿玲前往USPA康乐部景观池,康乐部木地板已浸泡在水中。同时,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工作人员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处理。2008年7月15日,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经研究决定,向原康乐部地板提供商温州市红太阳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同类木地板进行更换,并对被告耿玲作出除名处理。康乐部木地板更换总计花费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人民币12019元。此后,被告耿玲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温劳仲案字(2008)第406号仲裁裁决对被告耿玲提起的退还押金、提成费、季度奖金、工资作出处理,但认为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提出的要求被告耿玲赔偿人民币12019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遂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耿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2019元,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耿玲给景观池放水所产生,而拧开水龙头放水在水满时不及时关紧会致使水漫出,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关拧水龙头行为亦不要求放水者掌握特殊技能,故被告耿玲的放水行为与水漫出致地板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耿玲对水漫出这一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对损害现场情况未能提供证据,其损失的合理性无从断定,故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现被告对原告地板更换的金额无异议,亦不要求对地板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双方各自承担的损失金额酌情确定。至于被告耿玲表示的应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赔偿,以及本案应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工资暂行规定》、《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规定作出处理,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景观池设计不合理,原告未向员工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设施、原告对员工培训不够或未经培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将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等陈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耿玲认为原告另一员工谢素琴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未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人民币8413.3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耿玲负担人民币35元。一审宣判后,耿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赔偿案件,而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一般民事纠纷,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直接立案,并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负责USPA康乐部的主管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事发当天,同事谢素琴一同参与康乐部卫生清扫,其对于景观池加水的事实是知道的,且事发当时就在康乐部值班、留守。在此情况下,谢素琴有义务关注、负责康乐部的相关安全事宜,而不能由当时已离开康乐部去用餐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代谢素琴景观池正在加水,对于水漫出这一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人们正常的是非判断标准不符。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地板损失12019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地板发票,没有鉴定结论。原判仅凭地板发票认定地板损失12019元,是草率的。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地板损失价值就是1201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朝大酒店辩称:一、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及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曾就本案诉请在劳动仲裁中向上诉人主张过赔偿,但劳动仲裁委告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一审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是正确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王朝大酒店USPA的部门主管在去餐厅就餐之前,未交代任何人对景观池给予关注,导致景观池的水大量漫出进而损坏被上诉人的地板,上诉人在自己作的《谈话笔录》及《USPA水池泄水报告》中已有明确说明,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生效仲裁所确认。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上述侵权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作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完全合乎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在一审主审法官明确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称不需要鉴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异议。现又以没有鉴定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四、上诉人认为谢树琴应承担责任,但谢树琴与本案的损失结果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不能以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作为抗辩理由以减轻自己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明,以证明200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对谢树琴发的员工处罚通知书,当时谢树琴在上班时间玩电脑导致了水池泄水。被上诉方质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在事发第二天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的谈话记录中的陈述和其出具的USPA水池泄水报告等证据,可认定上诉人是在没有交代景观池注水事实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员工餐厅就餐,且该事实亦已被生效的温劳仲案字(2008)第406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由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地板的损失金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对地板损失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原判据此确定地板损失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