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国珍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珍,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冯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冯国珍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珍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珍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进厂至2008年6月离厂,工龄6年,每月平均工资7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于2007年12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擅自离开被告处,没有办理任何手续,2008年4月进入其他公司工作。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内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只是表明了合同的签约时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间是2008年年初,不能证明原告之前在被告处工作。证据2、存款存折2份,要求证明2007年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的工资。证据3、通告1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暂时停产一段时间,等恢复后通知职工按时上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8年6月至7月是被告重组的时间,通告是贴在宣传栏上的,不是发放给职工的,原告在2008年4月份已经离厂,该通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4、未立案通知书1份、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2008年4月份原告已经在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离开被告处没有办理任何的手续,系擅自离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发放工资的单位为被告;证据5、可以证明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2008年4月,原告进入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此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在2008年4月到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也没有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起已经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离厂而实际解除。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于2009年4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