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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惠芳与黄法亮、何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芳,黄法亮,何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10号原告周惠芳,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155号。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黄法亮,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五坪山村8号。被告何碧芳,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五坪山村8号。原告周惠芳为与被告黄法亮、何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法亮、何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黄法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2分,被告黄法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4月10日,被告黄法亮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利2分,被告黄法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92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黄法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黄法亮、何碧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惠芳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惠芳与被告黄法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法亮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法亮、何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周惠芳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