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宏兵、经传票传唤与徐春娥、丁其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兵,丁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李宏兵,市白水洋镇中央屋村6-13号,身份证号码:332602197805132496。被告:徐春娥,市椒江区白云新村8号楼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5910111229。被告:丁其春,椒江区海门街道岩头村480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709221258。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宏兵与被告徐春娥、丁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元,由原告李宏兵负担。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