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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锦弢、周亚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金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张锦弢,周亚群,张财清,王茶香,金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史庭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群。。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幼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茶香。。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哲炯。。原审被告金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江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锦弢、周亚群、张财清、王茶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24日4时23分许,原告亲属张国荣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长春医药商店地方行走时,被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张国荣倒地后又被金江林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轮、左后轮碾压,造成张国荣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至今未查获逃逸的正三轮摩托车和驾驶人。2008年8月19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08)第0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查证张国荣的行走状态和张国荣被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后的伤害程度及张国荣倒地后被小型普通客车碾压之间的时间的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对逃逸驾驶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08年5月27日发出交通事故协助通报。受害人张国荣生前系农村居民,但2002年1月张国荣夫妇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坐落于本市鹿山街道城西三苑7幢5号,计面积为104.01㎡,嵊州市人民政府已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承租浙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蔬菜大棚摊位1个,从事经营蔬菜、水产等。张国荣父亲张财清于1929年2月出生,母亲王茶香于1936年10月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张国荣生前共有兄弟姐妹6人。张国荣与周亚群婚后于1996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锦弢,系城镇居民,现在校读书。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亲属张国荣死亡,可列入经济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18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581.76元(64.64元×3天×3人)、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96.66元(张锦弢45474元,即15158元×6年÷2;张财清5893.33元,即7072元×5年÷6;王茶香9429.33元,即7072元×8年÷6),合计531863.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在金江林暂押款中领取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金江林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张国荣在行走时,被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张国荣倒地后又被被告金江林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轮、左后轮碾压,造成张国荣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张国荣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躺倒在地上推定其未死亡,逃逸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对张国荣的碰撞行为负有过错责任。被告金江林驾驶的浙D×××××号车在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从受害人张国荣身体上碾压过去,致受害人张国荣颅脑与内脏联合损伤而死亡,被告金江林的驾驶行为是致受害人张国荣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江林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金江林投保的限额范围内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由逃逸的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逃逸驾驶人的过错责任可待案件侦破后,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亲属张国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张锦弢系城镇居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张财清、王茶香均系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结合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被告金江林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金江林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的限额内支付给张锦弢、周亚群、张财清、王茶香1100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金江林应赔偿张锦弢、周亚群、张财清、王茶香医疗费18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581.7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96.66元,合计531863.42元,减去第一项赔款100018元后计431845.42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金江林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张锦弢、周亚群、张财清、王茶香。3、金江林应赔偿张锦弢、周亚群、张财清、王茶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再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金江林负担45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即原审被告金江林对本案交通事故无责任,上诉人仅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即使受害人死亡是由于正三轮摩托车一方的行为与原审被告金江林的行为所致,两者的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被告应按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过失大小及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因的比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最多承担20%的责任比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锦弢、周亚群口头辩称:受害人死亡完全是因遭受原审被告金江林车辆的碾压所致,即本案肇事车辆的碾压与受害人的死亡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不影响原审被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金江林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应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财清、王茶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锦弢、周亚群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金江林同意被上诉人张锦弢、周亚群、张财清、王茶香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被上诉人张锦弢、周亚群、张财清、王茶香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金江林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关系真实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张国荣在行走时,被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张国荣倒地后又被原审被告金江林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轮、左后轮碾压,造成张国荣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的碰撞行为与原审被告金江林的碾压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张国荣死亡,两人已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摩托车驾驶人与金江林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金江林应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上诉人与金江林保险关系的有效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金江林投保的限额范围内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对逃逸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可待查获后,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其仅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以及即使承担责任,最多承担20%的赔付比例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