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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卫××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上诉人卫××为与被上诉人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30日吴甲向卫××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押金,吴甲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2007年4月17日,沈某某从其卡上汇给卫××200000元。吴甲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沈某某汇给卫××的200000元是否系吴甲归还卫××的借款。卫××以借条为据认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吴甲认为通过其妻沈某某帐户已归还卫××借款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甲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某某认可其汇给卫××的200000元是用于归还吴甲向卫××的借款,虽然卫××认为其与沈某某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并提供了一份2007年6月23日卫××汇到沈某某卡上30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但这只能证明卫××与沈某某之间汇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卫××与沈某某有单独的经济往来,且该笔款子已经归还,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卫××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卫××负担。宣判后,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卫××持有吴甲书写的借条,凭此主张权利,证据确凿。2、沈某某所汇200000元系其与卫××经济往来款项,并非用来归还本案借款,正象卫××后来汇给沈某某的300000元一样,该200000元和吴甲借款没有关系。3、卫××一直向吴甲催讨借款,吴甲主张已经归还,却没有在归还借款后收回借条,吴甲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4、沈某某与吴甲有利害关系,沈某某的说法不可信。吴甲答辩称:1、吴甲向卫××借款200000元是事实。2、沈某某所汇200000元系归还吴甲的借款,卫××所称300000元,沈某某已另行归还,卫××也认可。3、吴甲持有归还借款的银行凭条,无需收回借条也足以证明借款已归还的事实。4、吴甲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即使吴甲出面向卫××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沈某某归还借款合情合理。二审中,卫××提供证人邹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卫××在2007年夏某向吴甲催讨借款的事实。邹某作证称:其系卫××亲戚,在吴甲处工作,知道吴甲向卫××借过钱,2007年夏某某水平向吴甲催讨过,但对于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不清楚。吴甲认为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而且证言本身也不真实,不应采信。因为邹某系卫××的亲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邹某为吴甲工作的事实未得到证实,邹某对借款事实本身也不清楚,考虑到2007年6、7月份卫××与沈某某有300000元的借款往来,邹某关于2007年夏某某水平催讨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某与吴甲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未得到证实,邹某是否因工作原因知晓有关事实尚待证明,且证人关于卫××向吴甲催讨借款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即使卫××于2007年夏某向吴甲催讨借款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吴甲至今尚欠卫××借款200000元。二审中,吴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甲于2007年3月30日向卫××借款2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甲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吴甲主张借款已于2007年4月17日归还,并提供了当天其妻沈某某向卫××汇款200000元的凭证。对于吴甲与沈某某的夫妻关系身份,卫××是明知的,一般而言,丈夫吴甲借款后由妻子沈某某出面归还实属正常。卫××抗辩称沈某某汇款200000元系业务合作中应支付的费用、利润、借款等经济往来款项,并非归还吴甲的借款。但是,卫××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4月17日收取沈某某支付的200000元有除归还吴甲借款之外的其他合理根据。因此,可以认定吴甲已履行了归还卫××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卫××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