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灞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西安市禹宏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企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禹宏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企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灞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西安市禹宏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辛王路十字。法定代表人王彦斌,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柱柱,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企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巷1号。法定代表人梁跃进,任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市禹宏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禹宏分司)诉被告陕西企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企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宏公司诉称,2007年8月12日其与被告企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的永坪商贸大厦作防水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但被告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不付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禹宏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工商注册资料,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禹宏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防退付给原告已预交的2940元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