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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与被告胡云福、与胡云福、胡云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与被告胡云福,胡云福,胡云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封家。诉讼代表人戴建华,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主任。被告胡云福,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封家村。被告胡云厚,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封家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与被告胡云福、胡云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农村合作联社封家分社诉讼代表人戴建华、被告胡云福、胡云厚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起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胡云福以装璜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胡云厚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胡云福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胡云厚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胡云福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5月10日止,利息8370.62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云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云福答辩称:借款事实,该借款系为其侄儿借的,因其经济困难,其愿意由其还8000元,由被告胡云厚还6000元,余下的借款希望能通过信用社重新转一下,再想办法还掉。被告胡云厚答辩称:该借款事实,其也尽自己最大努力想办法还,但现因其经济困难,尽其最大努力也只能还掉2000元。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云福以房子装修为由于200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胡云厚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清偿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胡云福、胡云厚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被告胡云福以装璜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胡云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借款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云福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胡云厚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云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胡云福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云厚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5月10日止,利息8370.62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云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胡云福、胡云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诗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