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永忠与姜国强、王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忠,姜国强,王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19号原告:胡永忠。委托代理人:卢红彬。被告:姜国强。被告:王葵。原告胡永忠为与被告姜国强、王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彬和被告姜国强到庭参加了以上三次庭审;被告王葵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忠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姜国强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354000元,被告王葵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均已过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姜国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4000元;2、被告姜国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3、被告王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支付利息人民币43860元(从2008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计息)。原告胡永忠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应予归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姜国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姜国强向胡永忠借款的金额是30万,但2008年8月15日,胡永忠实际打入姜国强账户的金额是273000元。姜国强收到该款的当天就将273000打入王葵的账户。姜国强本人没有归还过借款,但王葵已经向胡永忠归还了18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姜国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账号:×××5714;账号:×××6767;账号:×××6111)三份,欲证明胡永忠在2008年8月15日以转账方式存入姜国强账户273000元,担保人王葵于2008年9月1日以汇款的方式归还胡永忠27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王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表示与被告姜国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葵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永忠对证据反映的其曾在2008年8月15日以转账方式给被告姜国强27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在2008年9月1日收到王葵交付的2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7000元是利息。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5日,胡永忠以转账的方式交给姜国强273000元。次日,姜国强向胡永忠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姜国强已于2008年8月15日收到胡永忠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愿承担胡永忠主张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必要的交通费等),并同意胡永忠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外,胡永忠与姜国强、王葵口头约定,姜国强应支付利息,支付的标准为月息9分。到期后,姜国强未能归还借款,而王葵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9月1日向胡永忠归还了27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胡永忠与姜国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胡永忠持有《承诺书》原件并以此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姜国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葵确认其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姜国强和王葵应恪守承诺,诚实履行。现姜国强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王葵亦未能按《承诺书》履行保证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有权向姜国强和王葵主张权利。姜国强提出实际借款本金应是300000元。本院注意到出借人和借款人均认可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且是月息9分,故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姜国强需每月向胡永忠支付利息27000元,共计81000元。结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及胡永忠在2008年8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73000元的事实、姜国强在次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借到35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之间的差额是其中一个月的利息,《承诺书》中确认收到的金额与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是剩余两个月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姜国强提出借款本金是30万元的抗辩予以采信。同理,王葵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9月1日交付胡永忠27000元款项的性质应是3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2008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虽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但该部分利息已经支付,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再干预。之后的利息两被告均未支付,故胡永忠有权主张。但因胡永忠在交付借款时已经将一个月的利息扣除,故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关于计算利息的利率,胡永忠已主动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这符合民间借贷中互利、公平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胡永忠提出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两被告对金额有异议。经审核,胡永忠主张的金额确已超过浙江省物价局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永忠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姜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忠利息26898.69元(从2008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三、被告姜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80元。四、被告王葵对被告姜国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胡永忠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两项合计9873元,由被告姜国强负担8800元,被告王葵承担连带责任,由胡永忠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俞 瑛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