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项××、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项××,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被告项××。被告郑甲。原告魏××诉被告项××、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项××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按借款本金以每日1%计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郑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郑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项××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700元;2、由被告郑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郑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收据各一张,以待证2008年2月27日被告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3月26日前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及该款由被告郑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魏××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被告郑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郑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郑甲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郑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项××、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