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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瑞文与曹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瑞文,曹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詹瑞文,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祝村村龙峰街27号。被告:曹国林,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祝村,现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太平南路63号。原告詹瑞文与被告曹国林、朱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瑞文诉称,被告曹国林、朱丽琴原系夫妻,2006年8月17日离婚。2002年9月6日被告曹国林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直至2006年4月29日,被告还是不能归还,于是重新在借条上确认。之后,被告曹国林仍没有归还分文。庭审前原告与被告朱丽琴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朱丽琴当庭履行了上述借款的50%及诉讼费140元。另5000元和利息1800元(利息从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由被告曹国林归还,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朱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4月29日由被告曹国林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国林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期、利率的事实;(2006)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曹国林与朱丽琴原是夫妻关系,系共同债务的事实;祝村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曹国林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不回,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曹国林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曹国林的签名和指印;民事判决书上有武义县人民法院公章;村委会证明上有祝村村民委会员的公章,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定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詹瑞文与被告曹国林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国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前原告詹瑞文与被告朱丽琴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的原则,原告同意被告朱丽琴就上述借款10000元中的5000元承担责任,被告朱丽琴已当庭履行了债务及诉讼费140元。原告詹瑞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国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瑞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从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10‰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曹国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祝法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