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朱光海、枟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朱光海,枟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1031号原告:张丽萍,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永江,男,汉族,1951年8月30日生,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朱光海,男,约50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枟桂英,女,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丽萍与被告朱光海、追加被告枟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江与追加被告枟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被告在2008年9月4日以前养猪使用我店宏展牌猪料,当时未付款。2008年9月4日,被告偿付我店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写了欠据。此款已催要多次,一直未还,为此诉请来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宏展牌猪料款人民币6614元。被告朱光海未提供答辩。追加被告枟桂英辩称:我欠原告方猪饲料钱是事实,但是,由于给儿子看病花费了不少钱,现在没有这笔钱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追加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养猪期间赊购原告经销的猪饲料。2008年9月4日,被告与追加被告偿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614元,追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与追加被告至今未偿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猪料款6614元。以上事实,由追加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及追加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夫妻使用原告的猪饲料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张丽萍猪饲料款的法律责任。该债务为被告与追加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追加被告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海、追加被告枟桂英共同偿付原告猪饲料款661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光海与追加被告枟桂英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与追加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建福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志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