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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4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谢××。原告王××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佩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于200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辩称:原告王××提供的借条并非被告亲笔签名,并提出对此进行鉴定。本院接受被告鉴定申请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借条并非被告亲笔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提供的借条并非被告谢××亲笔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借条,经司法鉴定,借款人栏“谢××”签名字迹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佩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婧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