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45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沈××。原告袁××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承诺至2007年2月1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7年6月22日归还1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至起诉时利息为9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这只是一个债务。这笔债务我承认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欠原告袁××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