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云彩丝线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云彩丝线有限公司,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绍兴县云彩丝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负责人杨祥荣。原告绍兴县云彩丝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负责人杨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云彩丝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线,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2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428.4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辩称,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是尉小平,因尉小平是香港人,要在绍兴开企业比较麻烦,故其要求钱明慧来做负责人,开办了明慧电脑刺绣厂。后来钱明慧不做了,现在的负责人杨祥荣是尉小平的朋友,所以由杨祥荣来做负责人。事实上杨祥荣对单位的业务并不知情,都是尉小平在处理的,现在尉小平已经回去香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送货单九十份、增值税发票二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绣花线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9428.4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业务都是尉小平经手的,负责人对业务情况不了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进行调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国税局进行调查后,由该局出具已经认证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证据间已经形成证据链,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绣花线,原告出具送货单90份,由尉小平等人签收,共计货款为49428.4元。2008年7月14日、12月19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名称为绣花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合计49428.4元。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已经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绣花线,并将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申报认证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被告实际负责人系尉小平,工商登记中的负责人杨祥荣对业务不了解,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为被告,其发票亦是开具给被告,即其主张交易的对象是被告而非尉小平个人。同时被告已经将尉小平等人代表被告签收的货物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可以认定被告亦认可其系原告的交易对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9428.4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云彩丝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428.4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明慧电脑刺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