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甲、马乙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马甲。原告:马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金××。原告马甲、原告马乙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原告马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原告马乙起诉称:2004年5至6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一直都是口头约定,每次都是送第二车料时某某第一车的料款,就这样合作了四年多时间。直到200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两原告料款14949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4949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494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支付原告马甲、原告马乙货款1494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