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系被害人彭某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严寒,系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孙玉仁,系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系被害人彭某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耀清,男,汉族,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哥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南宫市苏村镇北贾城村人,捕前租住河北省柏林庄村南盛街44号,系非法行医人员,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增凡,系河北省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卓小勤,系被告人刘某某朋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强求、调解、案外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等。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的父母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振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寒、孙玉仁、张耀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增凡、卓小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至1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柏林庄南盛街44号开的诊所内,先后四次对四岁男孩彭某某进行医治,因彭某某病情恶化,遂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无执业医师资格、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非法行医,并于2003年3月10日、2004年12月24日、2008年5月20日和2008年10月14日先后四次被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依法取缔。并当庭出示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行政取缔决定书、实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书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控称,2008年10月12日11时左右,二原告带儿子彭某某到被告人非法行医处就诊,被告人未经任何查体仅大致询问了一下被害人母亲关于被害人情况,,就诊断为消化系统病症,先后四次对彭某某进行了治疗,被告人非法开设诊所,且非法行医,其误诊致使被害人延误了最佳诊疗时机,最终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长期在石家庄市非法行医,对被害人误诊误治,致使被害人最终失去生命,既侵犯了国家医疗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从主观讲,被告人属于故意犯罪,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且经卫生行政部门多次取缔,屡教不改,还仍然非法对被害人进行治疗,造成就诊人死亡后果,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被告人理应依法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害人彭某某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病历等书面材料、收费票据、交通票据、丧葬费用、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入证明、其自行调取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等作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综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既无自首情节,也无认罪悔罪表现,属“情节严重”,应在法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所遭受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1、我确实在石家庄市柏林庄南盛街44号开办了诊所,并于2008年10月12日至13日下午对彭某某进行了医治。但起诉书指控我非法行医不属实。我具有乡村医师执业资格,并且是祖传医术,在家乡以及行医地都有较高的声望和知名度。2、我在治疗彭某某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是我根据孩子病情建议家长去医院进一步诊治的。我的治疗并没有造成彭某某的死亡后果。3、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的取缔决定并不是全部由我签收。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有一定错误的,望法院依法认定我的罪名并依法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虽然被害人彭某某并非因自己的行为导致死亡,但愿意对被告人予以一定补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涉嫌犯非法行医罪罪名,辩护人无异议,但刘某某不具备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自2003年起在石家庄市柏林庄开办诊所,期间新华区卫生局对其进行有效取缔两次,而非起诉书所指控的四次:2003年3月10日第一次取缔,因卫生局未出具正式处罚决定书,并非合法取缔,2008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取缔是在本案案发后做出的一次行政处罚。另,刘某某本人具有专业乡村医师资格,具备医学中专学历且具有祖传三代行医,医德及医术都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其开办诊所虽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但其行为对社会没有严重危害性,其非法行医的行为也并没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也没有造成就诊人死亡事实,请求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另行处罚。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行医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人一方及公诉方并无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彭某某死亡与刘某某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彭某某2008年10月初出现恶心呕吐、腹胀、大便不通等症状,其父母在此症状延续5、6天才为其治疗,2008年10月13日就诊于河北医大二院的儿外科,耳鼻喉科、急诊科、胸外科等多个科室,同时进行了胸透、X光检查均未查明彭某某的真正病因,至2008年10月14日死亡,被害人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大叶性肺炎肺脓肿形成及脓胸,致感染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大叶性肺炎的主要特点是起病急、症状少、早期无明显体征,病情严重、死亡率高,儿童死亡率高达86.7%。就刘某某对彭某某的治疗看,起到了延缓病情恶化,延长生命期限的作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对河北医大二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主体显然错误。并当庭提出南宫市卫生局开具证明、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乡村主治医师资格证书等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 自2002年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柏林庄南盛街44号开办诊所。2008年10月12日至1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对四岁男孩彭某某进行医治。2008年13日晚23时16分许,彭某某父母将其送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08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直接死亡原因诊断是大叶性肺炎肺脓肿形成及脓胸,致感染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又查,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出具1995年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乡村主治医师资格证书、2002年4月河北南宫市卫生局向其颁发的乡村医师执业许可证及南宫市卫生局对此出具证明材料,但,经调查,河北省卫生厅证实,其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且无河北省石家庄市卫生局依法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非法行医。其在石家庄市柏林庄南盛街44号非法开办的诊所,于2003年3月10日、2004年12月24日、2008年5月20日和案发后的2008年10月14日先后四次被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依法取缔。 另查,关于被害人彭某某死亡与刘某某治疗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新华区卫生局特2009年3月19日出具说明:依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刘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属于非法执业,不符合开具相关证据的条件。而经公安机关多方侦查工作,河北省人民医院、新华区卫生局、公安法医鉴定部门均表示,因刘某某属于非法行医,各单位均无法出具相关证据以证实。又,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于2009年4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在刘某某非法诊所就诊剩余药品,约20毫升的氯化钠,经与石家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只能对未开启包装的药品进行检验鉴定,患儿家属提供药物无法进行药品检验鉴定。 再查,被害人彭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9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系其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其母。被害人2008年10月13日至14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医治共花费医疗费用共4753.5元;2008年10月17日被害人丧葬费以及尸体解剖费用共计3724元;2008年10月17日交通费93元。 上述主要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彭某某、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彭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柏林庄南盛街44号开办的诊所内先后四次接受被告人刘某某诊疗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彭某某的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石家庄市卫生局石卫医字【2004】30号文件,河北省人民医院尸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书与证人彭某某、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自被告人刘某某处转诊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诊断为大叶性肺炎肺脓肿形成及脓胸,致感染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又,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公安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新华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非法行医有关责任认定的有关说明、关于刘某某非法行医案有关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说明经公安机关多方侦查工作,因刘某某属于非法行医,各单位均无法出具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害人彭某某死亡与刘某某治疗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对于患儿家属提供药物因相关规定及客观事由无法进行药品检验鉴定。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材料及现场照片,新华区卫生局2008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写明:“刘某某,男,经河北省卫生厅网站查此人无医师资格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2002年元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2003年3月10日卫生监督意见书、取缔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现场检查笔录,2004年12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取缔决定书、送达回执,2008年5月20日卫生监督意见书、取缔决定书,2008年10月14日询问笔录、取缔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可证实: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在石家庄市开办诊所的“执业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背我国《职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先后四次被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依法取缔,系非法行医。 4、有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其他治疗材料与医疗票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丧葬费用证实被害人丧葬费支出;有2008年10月17日北京至石家庄市火车三张,证实因被害人殡葬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其中,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费用中,有票据写明“护理费”,计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另: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1995年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乡村主治医师资格证书、河北省南宫市2002年颁发的乡村执业医师许可证书及河北省南宫市开具证明,证实:1995年刘某某曾取得乡村主治医师职称,2002年刘某某取得河北省南宫市的乡村执业医师许可证。但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确在河北省卫生厅取得合法有效的执业医师资格,并依法取得在石家庄市开办医疗机构的许可证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北京益康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华明水晶制品服务部出具因处理被害人彭某某医治及死亡事宜误工及每月工资收入的书面证明。但并未出具证明证实确实因误工减少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具有乡村执业许可证书以及乡村主治医师资格,不属于非法行医的辩护主张,与我国《职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祖传三代行医,医德医术获得当地公认、且其对于被害人彭某某的治疗有效延缓了其病情恶化的辩护主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新华区卫生局四次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开办诊所予以依法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取缔的书面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证实公诉主张,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出的在其非法行医期间仅进行了二次依法取缔的辩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彭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联现因现有法律规定等客观因素,公诉机关未能出具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行医致被害人死亡”,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应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现未能就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关联性加以证实的原因系被告人所实施的系非法行医行为,即,系因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所致,过错不在于被害人一方,同时,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出证据以证实其对于被害人的医治行为无过错,且,现已查明,被告人的先后四次对于被害人非法行医,客观上确造成延误被害人救治的后果,故,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没有证据可证实系被告人医疗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故不应承担对于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医治过程以及因其死亡而导致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过错,应承当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彭某某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753.5元、丧葬费及尸体解剖费3724元、交通费93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33820元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且有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交通费用票据,从产生日期看,无法与被告人刘某某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证明,仅可证实其因处理被害人死亡事宜曾误工,但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赔偿主张,缺少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其非法行医行为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赔偿。综合案情及相关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比例以百分之六十为宜。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安定,保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依照60%比例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及尸体解剖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5434.3元。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人民陪审员 宋鹏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