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系联盟路胖姐海鲜大排档服务生。2009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执行逮捕,2009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09]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石家庄市柏林庄村复兴街复国巷5号,因被害人程某某不让其占一女孩的便宜,后很生气,趁程某某睡觉时用菜刀将程某某砍伤,经鉴定程某某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靳某某、张某、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9】1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基本事实。另,有被告人及受害人达成轻伤害和解书、被告人自书悔过书、被害人自书表示谅解的保证书及撤回诉讼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经济补偿,确有悔罪表现。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