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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张××。被告:孔××。原告张××为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到庭参加诉讼,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孔××向向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用途是孔××用于饭店周转使用。2009年1月8日后,张××多次催讨,但孔××一直未能还款。请求判令:孔××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孔××未作答辩。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孔××向张××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张××提供借条为原件,均由借款人孔××出具,具有真实性,同时,孔××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8日,孔××向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孔××向张××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归还。后孔××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张××与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孔××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张××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应归还给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20元,由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沈 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