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66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田×。原告陈××为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请求为756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56元,合计20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