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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朱甲、桐乡市××青年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朱甲,桐乡市××青年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桐乡市××青年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朱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原告金××诉被告朱甲、桐乡市××青年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旅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约定年利息为15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原告本金35430元,支付利息457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5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甲、旅游××辩称:一、借款主体是被告旅游××,而非朱甲个人。第二,旅游××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朱甲归还的借款35430元及利息4570元,合计40000元。证据3、钟某、庄某某证明2份,证明在商谈还款过程中,双方是在宽松、和谐的气氛中,朱甲同意先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朱甲不是借款人,而且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尚未到期。证据2是原告方单方出具,不予认可,确实归还过原告40000元,但这是旅游××归还原告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朱甲出面还的。证据3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代理人系同事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振东派出所笔录1份、照片4张、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提前归还40000元是由于受到原告及其丈夫的威胁。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仅是陈某某一面之词,不具有真实性,且振东派出所至今尚未向原告核实过,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验伤通知书,认为陈某某是在振东派出所报案的,但验伤通知书是由梧桐派出所开出,且时间上也对不起来,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已归还原告40000元,故对被告已归还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09年9月25日利息为15000元,被告朱甲出具借条一份,旅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被告朱甲。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1月15日被告朱甲归还原告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借款人的主体?被告朱甲提出借款是旅游××行为,并非其个人所借。本案借款、还款均由被告朱甲办理,在还款时原告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是收到朱甲还款,但借条上盖有公章,被告朱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属职务行为,借款主体应为旅游××。二、关于借款的期限问题?借条明确到2009年9月25日利息为15000元的表述,只能证明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标准,不能作为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清偿借款理由正当。三、已归还的40000元,是否全部作为本金还是包含部分利息的争议?被告主张40000元是作为本金归还的。原告认为其中4570元是利息。因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其单方书写的,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本院认定40000元是作为本金归还的。利息根据借据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分段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青年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分段计算,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计算为4570元;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财产保全费666元,合计2746元。由被告桐乡市××青年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士益审  判  员  朱伟忠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