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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文娟与钱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文娟,钱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励文娟,区海灵新村7幢304室。被告钱伟成,海区留方路7号。原告励文娟为与被告钱伟成民间借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龙裕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文娟、被告钱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曾于2003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8500元,原告于是撤诉。但事后被告未归还余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共计85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尚欠本金大约为6000余元,其余为利息,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2月14日借条一张,载明:欠励文娟人民币8500元正,并由被告签名。原告述称,该8500元,其中本金应为6500元,其余为二年的利息。另原告提供了本院(2004)定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85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0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元左右,并口头约定以后每月利息100元,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撤诉,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元,其余未付。2006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励文娟人民币8500元正。但事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8500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且该利率未超过有关规定的高限,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合计8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励文娟借款本息合计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龙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