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谋兴与张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谋兴,张俊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49号原告楼谋兴,居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别墅42号。被告张俊东,经商,乌市上溪镇上溪二村。原告楼谋兴为与被告张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谋兴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张俊东以经商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二年,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俊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俊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谋兴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俊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原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谋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