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姜××。被告:潘×。原告姜××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潘×向原告姜××出具借条二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后归还,但还款期满,被告潘×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后返还。但被告潘×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