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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永忠与罗忠敏、王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忠,罗忠敏,王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18号原告:胡永忠。委托代理人:卢红彬。被告:罗忠敏。被告:王葵。原告胡永忠为与被告罗忠敏、王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彬和被告罗忠敏到庭参加了以上三次庭审;被告王葵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忠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罗忠敏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327000元,被告王葵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均已过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罗忠敏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7000元;2、被告罗忠敏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3、被告王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支付利息人民币46303元(从2008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计息)。原告胡永忠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应予归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罗忠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因为款项是打进王葵的账户,罗忠敏实际收到的是273000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罗忠敏是认可的。因为罗忠敏已经对此作出承诺。后罗忠敏变更答辩事实,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罗忠敏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王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王葵账户上273000元,本来借款时约定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所以是273000元,约定还款的金额也还是300000元。被告王葵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罗忠敏向胡永忠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罗忠敏已于2008年8月1日收到胡永忠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元整,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愿承担胡永忠主张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必要的交通费等),并同意胡永忠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到期后,罗忠敏未能归还借款,王葵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永忠持有《承诺书》原件并以此为据能印证与被告罗忠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葵确认其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原告有权向罗忠敏和王葵主张权利。罗忠敏虽抗辩未收到借款,但本院注意到罗忠敏在几次庭审时的表示前后不一,且其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作出承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另王葵提出借款本金应该是30万元,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罗忠敏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王葵亦未能按《承诺书》履行保证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请中,胡永忠提出了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罗忠敏和王葵均认可借款当时曾口头约定月息9分,故胡永忠有权主张利息,并其主动将利率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中互利、公平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胡永忠提出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罗忠敏和王葵均认可应该支付,但对支付的金额有异议。经审核,胡永忠主张的金额确已超过浙江省物价局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永忠借款327000元。二、被告罗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忠利息46303元(从2008年9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三、被告罗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40元。四、被告王葵对被告罗忠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胡永忠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两项合计9455元,由被告罗忠敏负担,被告王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俞 瑛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