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立新与章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新,章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邵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章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邵立新与被告章琦(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和同年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新诉称,2006年11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市人民东路汽车城北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29927.4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一被告已支付30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9927.49元、误工费80712.33元、护理费15895.43元、交通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相应的病历和用药清单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偏高,护理费标准有异议,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要扣除医保外的费用25479.31元,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运输业其他类别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7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别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病程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医嘱单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927.4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诊断证明书10份,以证明原告误工休息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鉴定文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3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7组、收款凭据4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护理费15895.43元。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费用按服务业的其他标准计算。第8组、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和所得税交纳情况的证明各1份及2006年9月-2007年12月工资结算表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并且已经纳税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的承包经营性收入,每月5000元不是净收入,应参照运输业标准计算。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明和工资单只能证明原告是从事驾驶行业,但受伤后车辆仍然可以经营,原告仅存在误工损失。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第1组,审核单、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医保外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审核单系第一被告单方审核,有435.40元不予理赔没有道理。因用药是否合理第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该予以理赔。第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70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7组证据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系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并不能证明原告伤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4、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审核单系第二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和第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人民东路汽车城门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8次门诊和62天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29927.49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3911.78元),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原告己因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交通费539元,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7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伤前系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车驾驶员。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970.70元;按每年3717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78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过错事实,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9927.49元、误工费24786元、护理费49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8607.19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02695.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由正式票据为证,且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均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中符合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已致原告伤残,原告依法可获精神抚慰金,金额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琦应赔偿给原告邵立新人民币29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邵立新人民币10269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1.5元,由原告负担656.5元,被告章琦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