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沈江涛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江涛,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沈江涛。委托代理人:孙联。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负责人:徐萍。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原告沈江涛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安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08年5月13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2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后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江涛起诉称:2005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金穗通宝卡》,��号为:×××7851。两年来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银行卡,截止2007年11月7日前卡内余额有1306140.65元,当原告查询余额时发现该卡不能正常使用,便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原告的账号已被注销,原告要求说明原因和追索账户内的1306140.65元。几日后被告告知款还余1206140.65元,原款中的10万元已被支取,遂将1206140.65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是储蓄保管关系,原告的钱存在被告处,被告负有保管义务,但莫名其妙使原告的帐户注销,并少10万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赔偿人民币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江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沈江涛身份证,欲证原告沈江涛的身份,留在银行办理户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就是身份证上的情况,特别注意的是原告的住址和民族。2、银行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法律关系。3、银行对账单,欲证明截止2007年11月7日原告卡内有存款1306140.65元。4、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与原告真实身份证不同,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存在失误。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辩称:一、银行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在个人卡申请表中,申请人郑重声明:“以上填写内容真实,发卡行已提请本人对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特别提醒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作了全面准确的条款说明。本人与发卡行对全部条款含义认识一致。”在《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发卡行在受理业务时如需验证持卡人有效证件时,经办人员仅对证件姓名和借记卡姓名是否相符进行审核,在上述要素相符的条件下即认定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2007年11月7日,一女客户拿出身份证及挂失申请书要求挂失并销卡,会计主管在审查和核对了身份证之后,插卡授权,该客户准确输入了卡的密码��柜员随即办理了销卡及转账业务。在此操作中,银行并未有任何违规情况发生,并起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究其实质,属于保管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中,违约方有过错是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被告并无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二、在《申请表》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明确提示“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申请人沈江涛予以签字认可。密码泄露是造成本案原告损失的另一个关键点。银行是在冒领客户出示了身份证和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况下进行操作。个人卡申请表中有特别提醒:“领卡后请即在背面持卡人签名栏内签名并及时修改初始密码和电话银行查询密码。密码是确保资金安全的关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密码告知他人。凡密码泄露或未修改初始密码造成的资金损失,均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沈江涛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表示同意和接受该条款。基于合同神圣和合同严守原则,沈江涛与银行应严格遵守他们之间对于“因密码泄露造成的资金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的约定。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本案中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已立案侦查,现没有结果,事实无法确认,不排除原告存在过错。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过失,将密码泄露给第三人,未尽谨慎义务或与第三人串通,造成的损失也由银行承担的话,显示公平。在实际生活中,常有这种情况,持卡人设置的密码过于简单,或者持卡人将密码记载于显眼处,或持卡人疏忽大意,使第三人轻易获知银���卡的密码。也很难排除持卡人依据某种情况下不需承担责任的法律法规,将密码提供给他人,他人冒领存款,然后由持卡人报失并起诉银行讨回损失。如果都让银行承担责任的话,银行的经营风险过大,也会纵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卡申请表,欲证明关于密码泄露造成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约定。2、金穗卡借记卡章程,欲证明金穗借记卡仅限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否则,造成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3、身份证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欲证明银行已尽身份证审查义务。4、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借记卡并非限于本人使用,而是公司资金往来账户。5、挂失申请书,欲证明挂失人知晓原告借记卡的详细信息。6、银行监控录像,欲证明取款人准确输入借记卡密码将钱转走。原告沈江涛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储蓄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卡虽有1306140.65元,但与诉讼请求不符;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07年6月前,银行没有上网查询系统,身份证照片和本人多少有些出入,2007年6月后银行和公安机关进行了联网,所以事发时银行根本没法通过网上审核。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沈江涛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无法看出是原件,不予质证,对实质内容不发表意见;证据5是犯罪嫌疑人填写的,与原告无关;证据6被告自行制作,可信度不强,时间上有截取,更降低信用度,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准确输入号码,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案在审理���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原告沈江涛、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提出,从内容上看,借记卡以原告名义开设,130万元是公司资金,原告将卡的密码告诉了公司和其他人,所以密码已经泄露。在银行审核中,原始身份证和冒领人身份证基本相符。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原告举证的4份证据及被告举证的证据1、2、4均为双方当事人所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3系银行办理挂失业务时上网核对留存的核查单据,单据反映的信息与原告开户时填写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的信息内容一致,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第三条核对身���证照片中涉及风险较小的银行业务,银行机构可使用字符终端进行联网核查,暂不核对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的规定,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系犯罪嫌疑人填写,该客观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其中填写的证件号码、卡号与原告的真实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影像资料,该影像资料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5年10月30日,原告沈江涛填写申请表(个人卡)向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申领金穗借记卡,该申请表(个人卡)以加粗字体“申请人郑重声明”写明:发卡行已提请本人对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特别提醒条款做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作了全面准确的条款说明。本人与发行卡对全部条款含义认识一致。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发卡,卡号为:×××7851。2007年11月7日���午,原告发现其金穗借记卡被注销。当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二条规定金穗借记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第三条规定金穗借记卡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账存入,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合法的劳动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第九条规定金穗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在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后,方可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卡帐户的资金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第十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第十一条规定金穗借记卡及其帐户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者,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三、原告沈江涛在上海美素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素公司)任部门经理,其申领金穗借记卡个人卡后却将美素公司资金存入卡内,并将卡号与电话银行查询密码告知美素公司杭州分公司会计,便于会计查询资金往来情况。截止2007年11月6日,该金穗卡内存有人民币1306140.65元。2007年11月7日上午,会计发现×××7851金穗借记卡被注销,遂电话告知原告。此后,经原告交涉,被告于数日后退还1206140.65元。四、2007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一名头戴红色摩托车头盔的女子持姓名为沈江涛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与沈江涛身份证的民族、住址不一致),到中国农业银行景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苑支行)办理户名为沈江涛的借记卡,然后该女子称借记卡遗失,并以身份证、金穗借记卡卡号及密码办理×××7851金穗借记卡���挂失、销户,并将×××7851金穗借记卡内的存款1306140.65元转入其新办理的借记卡。该女子在农行景苑支行办理业务期间,自始至终未摘下头盔。当日上午,1306140.65元存款中的10万元在农业银行其他网点被提取。五、农行延安路支行在2005年10月30日为沈江涛办理金穗借记卡时未留存沈江涛的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农行景苑支行的柜员及会计在为戴头盔女子办理业务时,曾对该女子提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存有疑虑,进入身份证联网核查系统查询获取的信息为:号码与身份证号码一致但照片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沈江涛与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诚实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沈江涛金穗卡存款失少10万元事实清楚,其损失原因及责任的承担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沈江涛填写的申请表(个人卡)来看,沈江涛办理的×××7851金穗借记卡为个人卡,但沈江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金穗借记个人卡用于其任职的美素公司并将金穗借记个人卡的卡号及电话查询密码告知他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的使用范围,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保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农行延安路支行在2005年10月30日为沈江涛办理金穗借记卡时未对身份证进行留存,其业务流程的内部管理欠规范;而农行的营业网点农行景苑支行在为×××7851金穗卡办理挂失销户业务时,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存有疑虑、且联网核查“号码与身份证号码一致但照片不存在”的情形下,未就客户提供的身��证及其真实身份作进一步审核,致使沈江涛×××7851金穗借记卡被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成功办理挂失、销户、转款,未尽到严谨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银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严格的责任要求,其应当制定严密规范的操作流程防范犯罪发生、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储户资金以尽其谨慎保管义务,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金穗借记卡取款密码泄露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以“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的章程规定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沈江涛未按章程规定使用金穗卡、且将卡号、电话查询密码泄露他人和农行景苑支行在办理挂失、销户、转款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是造成沈江涛在农行延安路支行资金被他人冒领、资金损失的原因。对此,沈江涛与农行延安路支行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江涛存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江涛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