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国××铜××厂、上虞市××国××铜××厂为与被告沈某某运输合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国××铜××厂,上虞市××国××铜××厂为与被告沈某某运输合,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上虞市××国××铜××厂,住所地上虞市××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甲。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上虞市××国××铜××厂为与被告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国××铜××厂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国××铜××厂诉称:原告于2007年起与杭州科昂电力电器发生铜管买卖业务,其中2008年1月20日发生一笔584.50公斤的铜管买卖,单价为69元每公斤,价值为40330.50元。原告委托被告设立的上虞市曹娥街道阿某快运部运送货物至杭州××××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建德市洋溪街道下塘村,后原告与杭州××××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时,该公司称从未收到过上述铜管,并出具未收到该货物的证明一份。原告转而向被告要求出示收货人收货回单,被告无法提供且拒不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托运货物遗失造成经济损失40330.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原告与杭州××××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发生铜管买卖业务关系,其中2008年1月20日发生一笔584.5公斤的铜管买卖,单价为每公斤69元,价值为40330.50元,原告委托被告设立的上虞市曹娥街道阿某快运部运送该货物至杭州××××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建德市洋溪街道下塘村,收货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乙,阿某快运部货物运单载明:货物为铜管、件数7件、重量584.5公斤,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230元。然原告向杭州××××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时,该公司称从未收到过上述铜管,并出具未收到该货物的证明一份。原告转而向被告要求出示收货人收货回单,但被告无法提供且拒不协商解决。故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系上虞市曹某某明快运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现原告起诉被告沈某某的主体适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企业信息查询、阿某快运货物运单、送货单、杭州××××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并支付了相应的票款无过错。而被告未认真履行承运义务,没有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造成承运的货物丢失有过错,应承担承运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033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虞市××国××铜××厂损失40330.5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