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章煜与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煜,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朱章煜,康镇莫干新村12幢305室,现住德清县武康镇余英小区2幢402室,身份证号3305211981********。委托代理人章娟华,住德清县武康镇莫干新村12幢305室,系原告之母亲,身份证号33052119551104002x。被告于超,清县千秋街××6号××0××室,现住德清县武康镇余英小区5幢205室,身份证号××。原告朱章煜与被告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章煜的委托代理人章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朱章煜诉称,被告于超于2008年××月25日以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于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超于2008年××月15日向原告朱章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1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超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超在原告朱章煜催要借款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超归还原告朱章煜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于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