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姚××为与被告龚××、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与龚××、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龚××,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姚××。被告:龚××。被告:王××。原告姚××为与被告龚××、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龚××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时,被告龚××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同年9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龚××于2007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被告王××均未作答辩;被告龚××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时,被告龚××未按约归还借款。同年9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至今尚有借款15000元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实,以被告龚××出具的借条为证。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因购买材料时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借,被告王××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但由于借贷关系发生于肉被告协议离婚前,故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时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虽未得到两被告的确认,原告自述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与法与理相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陈华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小 娟 ( 代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