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沈××与被告费××、费×、曹××、朱甲民间借与费××、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与被告费××、费×、曹××、朱甲民间借,费××,费×,曹××,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沈××。被告:费××。被告:费×。被告:曹××。被告:朱甲。原告沈××与被告费××、费×、曹××、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曹××、朱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沈××诉称:2007年10月20日,朱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07年10月20日到2009年4月20日,扣除朱乙已付利息3000元,尚有利息51000元未付,本金200000元朱某某也一直未偿还。2008年6月14日,朱乙因病死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费××催讨,被告费××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被告费××系朱乙丈夫,被告费×系朱乙女儿,被告朱甲系朱乙父亲,被告曹××系朱乙母亲,原告遂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计251000元,四被告对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朱乙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2、身份证明3份。证明被告费××系朱乙丈夫,被告费×系朱乙女儿,被告朱甲系朱乙父亲,被告曹××系朱乙母亲的事实。被告费××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朱乙借的,对借款被告也是事后才知道的。对朱乙生前所借债务,被告费××也无能力偿还。被告费××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费×、曹××、朱甲辩称:自愿放弃对朱乙遗产的继承,也不同意对朱乙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费×、曹××、朱甲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0日,朱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沈××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参仟元,特此借据”。2008年6月14日,朱乙因病死亡,期间,朱乙仅支付了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费××催讨此款,被告费××表示自己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计算到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51000元。又查:被告费××系朱乙丈夫,被告费×系朱乙女儿,被告朱甲系朱乙父亲,被告曹××系朱乙母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费×、曹××、朱甲均表示放弃对朱乙遗产的继承,也不同意对朱乙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院认为:朱乙生前与被告费××系夫妻关系,朱乙在与被告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外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应支付原告利息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乙已于2008年6月14日死亡,其向原告所借债务应认定为与被告费××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费××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曹××、朱甲虽然也是朱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朱乙遗产的继承,故上述三被告不需再对朱乙的债务负偿还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费×、曹××、朱甲继承了朱乙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费×、曹××、朱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归还原告沈××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合计251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0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园 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