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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月建与邬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建,邬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月建。被告:邬如云。原告李月建为与被告邬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理。因被告邬如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9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如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建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显无主动归还借款之意。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一年,零头未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如云未作答辩。原告李月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邬如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邬如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李月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我邬如云向李月健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当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邬如云归还李月建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月建负担17元,邬如云负担83元,邬如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邬如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李月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