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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建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建亚诉被告唐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盐城公司)、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亚;唐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王建亚。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唐娟。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如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洲,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有芬,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王建亚诉被告唐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盐城公司)、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亚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唐娟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中华联合盐城公司负责人蒋如友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洲,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亚诉称:2008年6月25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河南S96821号变型拖拉机途经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S234线交叉路口处路段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袁开能驾驶的被告唐娟所有的苏J-AR146号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相撞,至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原告受重伤,共用去医疗费用17万余元。经建湖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王建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开能与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11000元、误工费18626元、残疾赔偿金3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施救费1100元、轮椅等器械费1860元、车损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95824元;女儿41923元;父亲67875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1332529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8851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唐娟、苏州凯达公司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将吴中军改为王建亚的不予认可。对社区服务站以及药房等没有医院建议的处方及凭证等均不予认可。对户口的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等由法庭酌情考虑。护理费要求20年偏高,应根据实际需要计算。原告在伤残鉴定前的护理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伤残鉴定以后是否还需工人护理没有医嘱。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正常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28元标准计算。住宿费用和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盐城公司辩称:对有关的赔偿费用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我公司应扣除上次(陈书英)案件中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部分。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有关的赔偿费用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我公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8日我公司承建的S231线北侧路段已竣工交付,完全按规定做好工程完工后的全部善后工作,根本不存在还应在此段设立交通信号的问题。即使我公司还在施工、设立的只是警示标志,而不是交通信号。况且我公司撤离该工地已有月余,工程进入下一道工序,设不设警示标志与我公司无关,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公司未设立交通信号,而不是警示标志,那么在道路上设置交通信号应由谁设立?应由道路的经营管理者,而不是我公司,法庭应追加经营管理单位为共同被告。所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法庭应不予采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7时5分左右,原告王建亚驾驶本人所有的河南S96821号变形拖拉机途径S231线(新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S234线交叉路口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唐娟所有由袁开能驾驶的苏J-AR146号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陈书英(路边行人)、王建亚、袁开能及轿车内乘车人朱巨前、朱巨忠、朱巨青、仇正东均受伤,陈书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建亚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抢救,花去费用342.08元,同日转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计53天,花去医疗费用156097.79元。2008年10月8日至9日,原告王建亚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526元。另在盐城市一院、建湖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花去门诊费用计2915.32元,王建亚合计花去医疗费用计160881.19元。购买轮椅一辆,价值970元,吸痰器一台,价值89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建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开能和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书英、朱巨前、朱巨忠、朱巨青、仇正东无责任。2009年3月29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①原告王建亚因车祸致“颈6、7椎体骨折伴脱位,颈髓完全性损伤并高位截瘫”遗有四肢瘫构成一级残疾。②王建亚因车祸致颈髓完全性损伤并高位截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护理时限自受伤之日起止于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限2人);王建亚评残后存在一级护理依赖;③王建亚因伤营养时限为6个月。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王建亚的父亲王德志63周岁,有二子一女,王建亚与妻子何玉兰生育女儿王迎东,事故发生时11周岁,儿子王迎钧,事故发生时2周岁。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AR14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陈书英的子女沈汉亮等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被告中华联合盐城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沈汉亮、沈汉兵、沈汉兰、沈汉华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481元。还查明:2008年5月18日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S231建湖段工程(事故发生地段)K17+374至K33+500长约16.126km的南段沥青路面,工程工期为二个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盐城公司为被告唐娟所有的肇事车辆苏J-AR14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的S231线建湖段新路施工期间应按国家标准同步规划建设交通信号灯等标志及设施,特别是对没有封闭中断交通并与S234线交叉路口处,在工程尚未完工交付前更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示提醒,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北侧路段在2008年5月8日即竣工交付,已撤离该事发路段工地已有月余,而双方的合同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故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王建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娟、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两被告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建亚主张的医疗费用170721.96元,因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中部分患者姓名不一致,部分未经医疗部门批准而擅自购买的药品及社区服务站的医疗费用缺少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建亚的医疗费用应为160881.1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72元(54天×18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王建亚因车祸致颈髓完全性损伤并高位截瘫,造成四肢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一级残疾,鉴于原告属于一级护理依赖,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今后的护理费应为每年9996元(19992元×5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9920元(9996元×20年)+19181元(274天×2人×35元),计219101元。原告王建亚的职业为道路运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江苏省2008年度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519元,故原告王建亚的误工费应为17810元(65元×274天)。因与原告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陈书英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城镇居民,根据在同一起事故中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3600元(18680元×20年)。因原告王建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减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轮椅费970元、电动吸痰器890元、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的支出范围,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00元酌减为1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户口为农村居民,正常也居住在农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三人,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王建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262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因无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或定损单,可在对肇事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608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19101元、误工费17810元、残疾赔偿金3736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24元、施救费1100元、轮椅费970元、吸痰器89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822868.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86519元(不包含财损2000元)后,剩余的736349.19元,由被告唐娟赔偿147269.8元,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47269.8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3209251901211000003994;开户行:建湖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王建亚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建亚负担450元,被告唐娟负担1275元。被告苏州凯达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程爱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