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祥亮、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亮,王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祥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亮、王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被告人王祥亮、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祥亮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壶觞村153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采用翻围墙、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清华同方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佳能IXUS900Ti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451元)、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2038元)、黄金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68元)、黄金粒2粒(价值人民币1648元)、白金手镯1只(销赃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女表1只、太阳眼镜1副、衣服1件(均无法估价)。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86元。2、2009年4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祥亮、王某、周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强头村2-42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采用翻墙、爬窗的方法,窃得中华香烟16条(其中,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20元、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60元、其余香烟属于假烟或灭失物均无法估价)、天梭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2133元)、奥迪汽车钥匙1只(价值人民币970元)、红蜻蜓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108元)、诺基亚603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10元)、黄金挂件3只及黄金手镯1只(销赃价值人民币2400元)、港币340元(折合人民币296.62元)、澳门元30元(折合人民币25.43元)、人民币15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只、玉佩1块、人参1支(均无法估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73.35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祥亮随身携带赃物在绍兴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王家村一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祥亮、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亮、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祥亮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周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祥亮、王某、周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上列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祥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王祥亮人民币810元、王某人民币80元及被告人周某摩托罗拉手机1只经拍卖所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