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章金与楼建华、楼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章金,楼建华,楼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29号原告施章金,农民,乌市义亭镇下包西塘村5组。被告楼建华,居民,住义乌市义亭镇矿山机械厂现住义亭镇王阡一村。被告楼剑平,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二村。原告施章金为与被告楼建华、楼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建华、楼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章金诉称,原告施章金与被告楼剑平系表兄弟。楼剑平与楼建华系同村村民。2008年2月1日,被告楼剑平陪同楼建华到原告施章金家中,被告楼建华以经商缺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认识被告楼建华,只认识表弟楼剑平,在表弟楼建平的担保下,原告借给被告楼建华现金计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楼建华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一分利计算,于2008年农历重阳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楼建华立即归还原告施章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5250元(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40250元及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0.1%计息)。判令被告楼剑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建华、楼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建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楼剑平作为本案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建华、楼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建华立即归还原告施章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0.1%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剑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楼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