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买卖合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山岭。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甲。原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1日及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两份《产品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黑色cvc涤棉布等产品,价款分别为22660元及11484元,合同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7900元,但被告仅履行了2009年4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属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被告拒不交货,原告只得另行采购了相同的布料,现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2、被告退还给原告货款22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及4月8日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传真件两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产品买卖名称、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事实。2、汇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货款37900元的事实。3、证人金某到庭作证并陈述:我是原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职员,2009年4月24日,我受公司委托,依据2009年3月21日及4月8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向王甲银行帐户汇款20000元,该款我是代表本公司向被告帐户汇款。4、证人史某到庭作证并陈述:我是原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职员,2009年4月27日,我受公司委托,依据2009年3月21日及4月8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向王甲银行帐户汇款17900元,该款我是代表本公司向被告帐户汇款。被告王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在2009年3月21日签订过《产品收购合同》,该合同系“中国轻纺城卓鑫布业”与原告签订的;我也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货款37900元,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举证。2009年7月1日,本院向被告王甲询问,王甲陈述:“中国轻纺城卓鑫布业”系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因对外营业需要而由其自己取的名称。2009年3月21日及4月8日,原告与“中国轻纺城卓鑫布业”签订的两份《产品收购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仅是双方的意向,未实际履行。我收到过汇款20000元及17900元事实,但我确实不知道是谁汇给我的。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内容明确,与本院向被告询问时被告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及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产品收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黑色cvc涤棉布等产品,共计货款34144元,合同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其公司职员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及27日向被告银行帐户汇款20000元及17900元,合计379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交付了2009年4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货物,但2009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因被告未履行该合同,原告另行采购了相同的布料。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及4月8日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履行2009年3月21日所签合同的交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原告另行采购了相同的布料,该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可予以解除。对于被告收取的2009年3月21日所签的合同货款22660元应予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226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434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军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