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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项××。原告郑××与被告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起诉称:199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每年2月1日、8月1日付息1次.借款人项××.99.6.1。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于199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这一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1999年6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385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