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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3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洪××。委托代理人方××。原告林××为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洪××长期从事收买废塑料生意。200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收买废塑料3400公斤,除已付的零数外,被告净欠原告货款16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收买废塑料2960公斤,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净欠14000元,上述二项总计3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辩称:1、被告已经将所欠货款完全偿还清楚。其中,2007年8月23日所欠货款16000元,被告通过中国某行瑞安支行塘川储蓄所于8月28日存款16000元给原告;2007年9月15日所欠货款1400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并将以前零星欠款一并存款12800元给原告,余欠4000元于同年12月13日存款4000元给原告还清。由于原告家住桐浦,被告家住塘下,双方距离较远,原告未及时收回这两张称量单。2、原告此次起诉的缘由是双方因为原告欠被告借款3000元的事情而发生纠纷,原告妻子将被告妻子手指头折伤,被告妻子起诉原告妻子要求赔偿之后,原告因此才将已经偿付的货款向法院起诉。3、被告三次通过银行存款偿付原告的货款与称量单上的时间吻合,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偿付货款。且原告提供的称量单不是法律规定的欠款依据,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称量单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3、中国某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其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6笔交易,其中3笔交易时间和交易码与被告提供的存款单相同,根本不是被告所说的仅有3笔交易,而是6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货款都是一笔结算一笔,被告主张其提供的3份存款单是偿付原告货款不成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4、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5份(其中两张为反面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存款到原告林××在农行帐户的方式,已经偿还完毕本案货款。证据5、鹿城公安分局绣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原、被告妻子双方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才将已经偿付的货款向法院起诉。证据6、中国某业银行2008年2月26日存款回单,证明被告预付给原告的货款1万元,后来双方经过多次货款来往于08年5月份结算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3000多元。证据7、证人王某(被告洪××之妻)当庭作证的证言,证言内容:“双方货物买卖到农历2008年五月初四结束,当天双方夫妻在原告家中结帐,在场的还有原告邻居‘彩玉’,结算后,原告需要退还被告货款3240元,由原告的妻子亲手交给我并洪××数过。”,证明本案两笔货款已经偿付清楚。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洪××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其中第2张称量单上签字不是被告所签,但对该2张称量单所载明货款数额无异议,认为已经清偿。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的三笔汇款是被告偿付欠原告的其他货款,第一张16000元的汇款凭条时间不清,无法辨认是8月26日还是28日,第二、三张存款凭条的还款数额与欠款数额对不上。证据7的证人王某已经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参加旁听,且系被告洪××之妻,其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农历2008年五月初四被告夫妻确有到原告家中吃饭,但双方并未结帐。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及证据2中第1张称量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第2张称量单被告否认其签名,但对所载明的交易货款事实内容无异议,其内容可予采信;证据7证人王某系被告之妻,证明效力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5虽反映双方存在矛盾,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系因为该矛盾而故意虚假诉讼的事实,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均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从事收购废塑料生意,经常向原告林××购买废塑料,双方陆续交易至2008年农历5月份。200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收购废塑料,欠货款16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购废塑料,货款14000元,上述共计货款30000元。被告先后于2007年8月28日、10月22日、12月13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帐号:××)存款给原告16000元、12800元、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两笔交易前后、期间还有多笔交易,其货款均已及时清结。2009年4月15日,原告持两份称量单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口头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未偿付,并持部分交易的称量单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被告辩称已通过银行存款给原告,并提供存款单等证据,其三笔存款事实得到原告承认,也符合双方多次通过银行付款的交易习惯。况且原告当庭表示双方一笔货款结一笔,而双方前后多次交易的货款均已清结,独遗漏其中这二笔未偿付也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原告提出被告所付款项是偿付其他货款,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未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