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658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刘××。被告:杨×。原告谢××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裁定查封被告刘××所有的这浙k×××××号轿车一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谢××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均未还款。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1541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1541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1%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杨×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杨×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690000元,支付利息15410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另行计付本金69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4元,减半收取542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刘××、杨×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