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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邬××、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邬××,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徐××。被告:邬××。被告:郑×。原告徐××与被告邬××、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8年8月18日和26日,被告邬××因经商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着,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一、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欠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邬××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及第一次借款约定了借期15天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邬××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5天;2008年8月26日被告邬××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另认定,被告邬××、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邬××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邬××、郑×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