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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某。被告戴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了解时间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嗣后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