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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苗学敏与胡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学敏,胡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苗学敏。委托代理人:张华珍。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胡蓉。原告苗学敏为与被告胡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学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学敏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客户熊东文购买地板需付款124000元,经熊东文要求,原告向其亲戚也即财务人员的胡莺汇款。汇款过程中,原告因年老眼花,加之“莺”与“蓉”字形相近,帐号尾数也一致,竟将该货款错汇到原告的另一客户提供的“胡蓉”帐号上。汇款后原告即发现出错,遂于次日向胡莺帐号重新汇款,因资金不够,仅支付部分货款计75826元,余款另以现金形式付清。对于错汇款项,原告一直未能查找到胡蓉的确切信息,后通过多种途径才找到胡蓉的下落,但胡蓉却拒不返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错汇款124000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蓉未作答辩。原告苗学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转帐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苗学敏将124000元错汇给胡蓉的事实。2、胡莺及胡蓉的帐号各一份,证明两人均为原告客户的事实。3、胡莺的证明及电子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确欠胡莺124000元及在汇错款后又将该款向胡莺进行重新支付的事实。被告胡蓉未提交证据。被告胡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苗学敏提交的各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将124000元错汇给被告胡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苗学敏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客户熊东文购买地板需付款124000元,经熊东文要求,原告向其亲戚也即财务人员的胡莺(帐号为43×××46)汇款。汇款过程中,原告因一时疏忽将该货款错汇到另一客户提供的“胡蓉”名下(帐号为62×××46)。款项汇出后原告即发现出错,遂于次日重新向胡莺帐号汇款,因手头资金不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计75826元,余款另以现金形式付清。对于错汇款项,原告经多方查找联系到被告,却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向被告错汇124000元,被告知情后应将上述款项予以及时返还。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错汇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诉讼源起原告自身的失误,且原告也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胡蓉返还苗学敏汇款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40元,合计2530元,由苗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