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陈××,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23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陈××。被告姚××。原告俞××与被告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周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至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本金及支��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姚××应归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俞××垫交,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