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洪××为与被告潘×、肖甲、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潘×、肖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潘×,肖甲,肖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被告:肖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肖乙。原告洪××为与被告潘×、肖甲、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肖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潘×因个人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肖甲、肖乙提供共同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出具借条之日起二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18万元(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按1.5%暂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2009年2月13日后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照算);二、被告肖甲、肖乙对被告潘×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186.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洪××为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肖乙、肖甲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梁某的帐户向被告潘×交付借款186.8万元。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肖甲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肖甲未为被告潘×的借款提供担保,仅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二、被告潘×未到庭应诉,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收到款项,因此原告诉称的证据不足,故要求驳回对被告肖甲的起诉。被告肖乙口头答辩称:被告肖乙、肖甲共同为被告潘×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交付借款时,有一部分钱作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潘×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原告洪××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肖甲、肖乙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肖甲认为其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未提供担保,况且被告肖甲签名时没看到原告交付借款;被告肖乙则认为被告肖甲、肖乙共同为被告潘×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交付的借款本金并非2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肖乙质证无异议,但被告肖甲认为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案外人陈梁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潘×交付款项186.8万元,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借条明确约定被告肖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甲仅在借条上签名,但该签名落款于保证人签名下方,并未注明见证人身份,且被告肖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未见到原告交付借款,因此,被告肖甲应为被告潘×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肖乙、肖甲对被告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故对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的借条一份,由被告肖乙提供共同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出具借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肖甲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200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梁某的帐户向被告潘×交付借款186.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洪××与被告潘×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潘×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肖乙为被告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甲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甲主张其仅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肖甲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乙、肖甲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该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借款186.8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甲、肖乙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12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焱审 判 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