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楼灵飞与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灵飞,苏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楼灵飞。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苏洲。原告楼灵飞为与被告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洲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灵飞起诉称:200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承诺分三期还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2、支付利息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楼灵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最后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苏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6日,苏洲向楼灵飞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苏洲向楼灵飞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承诺在2007年2月份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08年2月份和2009年2月份各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后,苏洲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楼灵飞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苏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苏洲未能按承诺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对逾期部分的利息原告仍有权主张,并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且关于利息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苏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灵飞借款140000元。二、被告苏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灵飞逾期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苏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