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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其华、刘书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其华,刘书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其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伟龙、李新江。被告人刘书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其华、刘书华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戚建文、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其华及其辩护人方伟龙、被告人刘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邓其华伙同“阿明”、“阿彬”等人商定进行电话诈骗并由邓其华筹备诈骗所用的银行卡。被告人刘书华明知邓向其购买的银行卡可能用于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期间,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多次向银行骗领借记卡25张,并以人民币120元-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其华等人,并在事后为被告人邓其华提供提款、解密码的帮助,且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800元。2008年6月26日,“阿明”、“阿彬”以打电话的形式,谎称是被害人周某的朋友,以急需资金为由,骗周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并让周将钱款汇入由刘书华骗领的银行卡。后被告人邓其华通过骗领的银行卡取现、转帐、刷卡等方法套现。20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刘书华、邓其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彭某、钟某等证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银行监控录像光盘,吴国彬假身份证原件,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汇款单,银行账单查询记录,银行开户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书华明知被告人邓其华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而仍予以提供信用卡,属共犯,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书华属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邓其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但提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一开始并不知道被告人邓其华购买信用卡是为诈骗,当其发现时,也阻止过,且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其华之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同案的犯罪嫌疑人“阿明”、“阿彬”在逃,没有区分主从犯关系,但是被告人邓其华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被告人邓其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邓其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邓其华伙同“阿明”、“阿彬”等人按事先商定进行电话诈骗,并由邓其华筹备诈骗所用的银行卡。被告人刘书华明知邓向其购买的银行卡用于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期间,使用伪造的吴国彬、张国安及陈星佑等人的身份证件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建设银行骗领借记卡25张,以人民币120元-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其华等人,并在事后为被告人邓其华提供提款、解密码的帮助,且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800元。2008年6月26日,“阿明”、“阿彬”以打电话的形式,谎称是被害人周某的朋友,以急需资金为由,骗周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并让周将钱款汇入由刘书华骗领的户名为陈星佑的62×××10农业银行卡里。被害人周瑾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梅山支行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该指定帐号。后被告人邓其华通过被告人刘书华骗领的吴国彬、张国安的银行卡以取现、转帐、刷卡等方法套现。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书华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国农业银行槎头支行在对吴国彬的银行卡挂失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4日,通过技侦手段,被告人邓其华在广东省广州市美博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08年6月25日、26日,其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136××××7258的陌生电话,对方谎称系其在北京的一个朋友陈总,在上海玩,并以他在外面玩,酒喝多了,在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住,要四五万元罚款,但由于不方便与家人说,而自己银行卡又都不在身边,想让其借点钱给他等为由,从其处分3次骗走人民币30万元,其是让财务科长王某把钱汇过去。第一次约上午9时左右,是5万元;第二次约上午10时三十分左右,10万;第三次约上午11时左右,15万,这样分3次一共是30万元。诈骗的银行卡他说是一个广东朋友的卡,叫陈星佑,是一张农行卡,卡号62×××10。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上午,其公司老总周某,跟其讲他有个朋友,可能在上海的娱乐场所里出了什么事情,被公安局抓了,要钱办事情,要他们先汇钱给他,因为其是公司会计,所以周总就先让其汇5万,对方银行账号是62×××10,其上午9点50分左右,在灵芝路口的农行汇了5万,之后约是上午11时左右及中午12时30分,其按照周总的意思又分别汇入上面的账号里10万及15万2笔钱。上述3笔共计30万元人民币。周总告诉其对方的号码是136××××7258。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姐夫吕潮在海印广场二楼开3G手机通讯店,其在手机店内做营业员,管理日常买卖,2008年6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有2名年轻男子来店里,其中1名男子以前也来过其店里买过手机,他到了店里就问诺基亚8800E手机的情况。其回答单价是8300元1只,他并没有讨价还价,说要买6只,共计49800元,但他想刷8万元给其店,然后其店补给他3万,其与姐夫说明情况,为了留住这种爽快的大客户,虽其店没有刷卡机,但其姐夫吕潮带着他到宝通通讯器材店去刷卡,然后补了3万余元现金给他,他们俩也马上拿着6只手机离开了。这6只手机中有2只是翻新机,是其以次充好给他的,另外4只是水货,串号是356785013583564、3539650113233582、353548125174680、352947024226592,那个男的在买手机的时候,接了两个电话,每次都是要躲到角落去接听,一个电话要接五六分钟时间,他签字的时候使用的是陈星佑这个名字。4、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其是金达珠宝有限公司北京路营业部的营业员,2008年6月26日下午1时许,店里来了2名年轻男子,挑选了5条千足金项链,总计价值约人民币149546元,他们说是帮他叔叔来买的,是刷卡付帐的,刷卡的男子签字用的是陈星佑这个名字。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邓其华辨认,被告人刘书华就是做假证办银行卡的那个人。经被告人刘书华辨认,被告人邓其华就是叫其去办银行卡的那个人。6、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从刘书华处扣押的吴国彬的身份证系伪造的假居民身份证。7、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证实62×××10户名为陈星佑的农行卡,2008年6月26日分3次汇入人民币5万元、10万元、15万元。当天,5万元中有2万元分7次在2个银行的柜台机取现,有3万分2次转帐;10万元中有2万元系一次性转帐,有8万元用于刷卡消费;15万元中有149546元用于刷卡消费。8、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运营部提供的张国安、张东林、吴国彬、陈星佑卡资料查询,证实尾号为7616的张国安卡、尾号为6719的张东林卡、尾号为4018的吴国彬卡、尾号为9810的陈星佑卡的历史交易情况。其中,尾号为4018的吴国彬卡于2008年6月26日转入2万元分7次取现共计19900元;尾号为6719的张东林卡于2008年6月26日转入人民币1万元,分4次取现共计10000元;尾号为1626的张国安的卡于2008年6月26日转入人民币2万元,后分9次取出;尾号为9810的陈星佑的卡于2008年6月26日转入人民币30万元,后分7次取现19900元,在广州市越秀区宝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刷卡消费80000元,在广东金达珠宝有限公司北京路门部刷卡消费149546元。9、吕潮提供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实2008年6月26日陈星佑购买8800E手机6台,每台83**元,总价49800元。10、广州金达珠宝金行北京路第一分行提供的销售凭证及刷卡存根,证实以陈星佑的银行卡刷卡购买了价值149546元的5条千足金项链。11、中国农业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证实2008年10月12日,用吴国彬身份证给吴国彬的借记卡进行密码解锁。12、挂失申请书,证实2008年10月15日对吴国彬农业银行账户提出了挂失申请。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0月17日从刘书华身上扣身份证3本(其中1张是吴国彬)、建行存折2本、深圳发展银行存折1本、工行存折2本、农行卡3张、工行卡1张。2008年11月4日从邓其华处扣人民币5400元、各类银行卡存折共19张(本),其中1张为吴国彬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4、张国安户籍证明、刘书华骗领借记卡提供的身份证,证实张国安户籍上的照片和刘书华骗领借记卡提供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同。1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邓其华、刘书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书证借记卡开户资料、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番禺石基支行提供的2008年6月26日9-11时监控录像予以佐证。被告人刘书华在庭审中辩解其曾阻止过被告人邓其华实施诈骗犯罪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书华明知被告人邓其华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而仍予以提供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其华筹备实施诈骗所需的银行卡,又从骗领的银行卡以取现、转帐、刷卡等方法套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其华系从犯,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书华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其华提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书华提出其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邓其华之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其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的吴国彬身份证1张,尾号为4018的农行卡1张,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5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瑾悝。本案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