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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与孔××、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孔××,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25号原告:郭××。被告:孔××。被告:潘××。原告郭××为与被告孔××、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在2008年承包宁海中学食堂时,欠原告米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孔××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2009年1月底付清。届期,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竟违背诚信准则,于2009年2月17日躲避潜逃,至今下落不明,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现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1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孔××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孔××、潘××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应对货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孔××、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孔××在收取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孔××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孔××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买卖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应对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郭××货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