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陈××金与徐××、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陈××金,徐××,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徐××。被告陈××。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7月23日,我联社所属乾潭信用社与被告徐××、陈××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乾潭信用社借给被告徐××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98‰,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付,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乾潭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也未代为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偿还贷款利息4901.65元(利息截止2009年2月25日,2009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九九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该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四、钦堂乡谢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徐××常年在外,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未提出异议。本院向被告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提供借款后,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担保人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履行代为偿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901.65元(利息截止2009年2月25日,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九九另行计付)。二、被告陈××对被告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23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陈××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